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四身分證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長男 黃炳烽 (000年0月0日生)、次男 黃誠成 (000年0月00日生)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竟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甚至進而與人有染。嗣雖經原告聯繫溝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後,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男黃炳烽(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從八十九年起我就不知道爸爸人在何處,我曾經接到爸爸電話一、二次,直接說要找媽媽,他說電話時間很貴,我認為他人可能不在臺灣。」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中正機楊搭乘CX403號班機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境信彤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