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國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右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二號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000元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嗣經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因本案終局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