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立文
黃麟添
魏家珮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6年
度花簡字第37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
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
人復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5萬元之擔保金(案號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
107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且已於
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於該
訴訟敗訴,又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
日內就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07年4月
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
、本院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0號裁定書及106年度花簡字第
377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及兩造之索引卡資料查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