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邱中仁
被   告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6
年6月26日離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03年11月起至106
年6月之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119,256元、91年3月14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7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108,500元、
91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6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4,
082元、92年至103年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日應加發工資
23,998元。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95,83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已將加班費、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包含在平日給付之工資中,原告不得再行
請求,且原告是自請辭職,非申請退休,伊公司無給付退休
金的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勞動基準法並未排除按時計酬者適用休息日工資照給之規定
,然而,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以
考量部分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
所產生之休息日(本次修法納為法定之休息日)應獲得之工
資,納入計算,易言之,按時計酬者享有例假及休息日照給
工資之權利,該工資已分別折算到「每小時基本工資」中;
因此,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以不低於140元約定每小時
工資額(應係當時基本工資之時薪金額),其實就已經給付
了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到
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毋需再行加給;至於按日計酬約定之
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
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比照按時計酬者辦理,此為勞動條
件及就業平等司於106年1月11日對民眾提問發布之答案內
容,且核該發布內容與「時下基本工資之時薪金額,通常遠
高於以基本工資之月薪金額除以每月240小時工時(以每日
工作時數8小時,乘以每月通常日數30日算得)所算得金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合於法規原意,則勞資雙方如約定每
月固定之工作時數,並以該基本工資之時薪乘以該約定之工
作時數,計算每月勞工可得之月薪,堪認已將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之工資,包含於約定之工資中。
四、原告主張其自9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年6
月26日離職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表37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第84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擔任夜間櫃臺值班工作,工作
1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9小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
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自103年11月
起至106年5月份之正常工資均為15,500元(不含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以103年11月基本工資每小時115
元計算,原告每月工作135小時(9【每天工作時間】×15
【每月工作天數】=135【每月工作時間】),每月工資為
15,525元(115×135=15,525),與原告當時之每月工資
15,500元大致相符,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可知,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期間,除每月工資外,確實未額外領取例假及休
息日、休假日工作應給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加給之
工資,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上開工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6
、37條例假及休息日、休假日應加給之工資、同法第38條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應加給之工資,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給付不足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於法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但因103年11月至104年6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1
5元、104年7月至105年9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20元、
105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26元、106年1月至
106年6月26日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33元,以時薪換算原告
上開期間每月薪資應分別為15,525元、16,200元、17,010元
、17,955元(以時薪乘以135小時計算),則上開期間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分別為200元(【15,525-15,5
00】×8=200)、10,500元(【16,200-15,500】×15=
10,500)、4,530元(【17,010-15,500】×3=4,530)
、14,403元(【17,955-15,500】×【5+13/15】=14,4
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起至106年6月之工資差額為29,633元。
五、原告主張92年至103年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以時薪計算、按每月工
作日數計算之薪資算法,不含例假及休息日、休假日工作應
加發之工資,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春節期間休假
日工作應加發之工資,但因上開應加發工資屬民法第126條
所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則在本件訴訟繫屬
之107年3月21日5年前之春節期間工作應加發工資,依同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春節期間工作應加發工資為8,267元(15,500÷15×8=
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算法並
未加以爭執,併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係申請退休,僅因被告公司要求其簽「員工自請
離職切結書」,自願放棄一切權利,其認為此要求不合理,
僅簽署「員工離職報告書」,其上有記載其年事已高,當時
其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即使否認其有自請退休之表
示,但已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依平均工資15,500元計算
,請求給付91年3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7個基數之退休
金,合計108,500元,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辭職,非申請退
休,其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經查:
⒈比較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手寫「員工離職報告書」及該公
司打字繕印之制式「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制式「員工自
請離職切結書」上記載「本人證實公司歷年來確實已無積欠
本人加班費、資遣費及各類薪資等」,而原告手寫「員工離
職報告書」僅記載「現因年事已高,擬於106年6月26日正
式離職」,而未有「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開公司已無積
欠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離職當時確實
有自請退休之意,僅因資方歷來對員工離職時需切結「公司
已無積欠」之要求,最後兩造妥協由原告簽署「員工離職報
告書」以代「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況衡之常情,勞工既
可申請退休而領得退休金,並無自願放棄之可能,是認原告
離職前確有申請退休,僅被告予以刁難,因而先行簽署「員
工離職報告書」離職,不願簽署制式「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
」放棄含退休金之其他應得權利。
⒉原告上開可請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舊制退休金108,500元之
主張,核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應否給付,對金額未加以爭執),堪予採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108,500元,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春節期間每年各工作2日之應加發
工資部分,於8,26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給付103年11
月起至106年6月工資差額部分,於29,633元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8,5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合計原告本件所訴於146,400元(8,267+29,633+
108,500=146,400)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