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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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0時2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山隆加
油站出口處,因倒車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彩戀 所有由訴外人 葉俊傑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45元(鈑金1,
675元、烤漆8,555元、零件11,715元),又原告已給付被
保險人李彩戀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1,945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17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用3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715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9,043元「(計算式:第一年
11,715元×0.369=4,323元;第二年(11,715-4,323)
×0.369=2,728元;第三年(11,715-4,323-2,728元
)×0.369=1,721元;第四年(11,715-4,323-2,728
-1,721元)×0.369×3/12=271元,總計折舊9,043元
(4,323元+2,728元+1,7+27121元+271元=9,0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672元
(計算式:11,715元-9,043元=2,672元)。是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
費用2,672元,及無須折舊之鈑金1,675元、烤漆8,555元
,共計12,902元(計算式:2,672+1,675+8,555=12,90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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