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五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少均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少均之
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謝少均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
聲明所載拆除遮雨棚等之拆除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謝少均姓名並記載其住所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地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
並無謝少均其人,且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遮雨棚等違章建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遮
雨棚等之拆除費用為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正被告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提出拆除
遮雨棚等之拆除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