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被告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 鄭亞宸 (原名 鄭書揚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亞宸(原名鄭書揚)對被告李雅琪等2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被告李雅琪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雅琪之上訴確定,且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李雅琪負擔,是被告李雅琪暫免繳交之上訴裁判費16,350元,應即由被告李雅琪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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