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第65號停車格,起駛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楊本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被告李易晉之汽車突然駛出旋即向左閃避,因當時天雨路滑而不慎摔倒,造成告訴人楊本強受有左膝後側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受損、左側手肘摩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摩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易晉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本強告訴被告李易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易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其與告訴人楊本強成立和解,告訴人楊本強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李易晉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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