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峰麒 相對人 徐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乙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伊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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