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鑲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詹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游秀珍 ,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新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廂撞及告訴人詹大華機車左側手把,致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人車倒地,告訴人詹大華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秀珍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新鑲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告訴被告陳新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
106年5月22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06年5月2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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