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朗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CF-778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由南往北,行經台11線27公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厚俊 駕駛AMU-620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陳乙甄 ,沿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郭厚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肇事,告訴人郭厚俊因此受有創傷性腹部鈍傷合併近端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及乙狀結腸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乙甄亦因此受有前額頭皮表淺性傷口併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厚俊、陳乙甄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嗣後並均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6日調解紀錄表、被告匯款執據及告訴人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