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品,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5住處,以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屏東憲兵隊因偵辦其販毒案件,於102年1月30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56公克,涉嫌販毒部分,另案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毛重17.52公克】及愷他命刮盤3副、手機1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嗣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將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照片
17幀。
(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憲A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
三、查被告吳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於101年9月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已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尚未記取教訓、徹底斷絕毒品,又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且將造成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就其所為,自不宜予以輕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有,惟其亦於警詢中自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物品均應係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