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二)新
台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
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
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4年4月19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內按年息百分
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點88計算之利息
另按月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查被告至民國95
年2月21日止,本金尚餘126451元、利息2796元、手續費864
元未按期繳付。(二)被告於92年3月7日及94年4月11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60000元及21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及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
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且視為本金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本
金259537元、利息22054元。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法律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
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