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原告為被告連帶保證人,代
為被告清償金額134,124元,代為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8日。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4,1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第三人清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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