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巧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
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00
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31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10347-5、票號FAY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
為299,880元、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付款人款人中國農民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0347-5、票號FAY0000000之支票2張,
屆期於94年10月31日以及95年1月2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480元,
及其中181,600元部分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99,880元部分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