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汐止市○○路台北新視窗社區之住戶
,原告為該社區環保委員,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
原告將被告拾得且放置在系爭社區地下室3樓垃圾間之裝袋
寶特瓶取走後,為被告以調閱社區錄影帶方式發現。嗣被告
於同月23日晚上6時許,見原告在社區中庭時,因一時氣憤
,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上臂紅腫、左上臂紅腫、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並以「幹你
娘雞歪」、「客婆雞」、「小偷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為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以80,000元賠償原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復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受有上述傷害及侮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屬必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輕微,原告係家庭主婦、高中畢業,被告未曾就
學,以前做小工,及兩造之卷附財產所得之經濟能力、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
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
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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