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 伍仟 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街○段○○巷○號登記使用表燈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惟尚積欠94年9、11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25,448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及電費收據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12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