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40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30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7年間因發展交通改善工程,由原有20公尺道路拓寬為30公尺道路,同樣辦理道路拓寬之同段56之2、之3及53之1地號等土地於78年4月20日辦理徵收補償,而聲請人所有系爭拓寬路地,卻未徵收補償,有欠公平,乃向相對人陳情辦理徵收補償,相對人以95年7月4日路用路字第0950031775號函轉請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95年7月13日二工用字第0951001757號函復表示本件需俟私有既成道路經費籌措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理由提起上訴,已具體敘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院未經查明,率予裁定駁回,未作實體判斷,與前開司法院第400號解釋顯然有違,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按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重述起訴之主張,一再指摘相對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有違平等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或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