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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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4號聲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未究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申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28條之要件為論述,並已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判決,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上訴事由,惟原裁定卻逕予裁定駁回,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需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並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否則其申請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件聲請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其稅額繳款書業於89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則其法定救濟期間至89年12月15日而屆滿,聲請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應於90年3月15日以前。然而聲請人遲至91年5月31日始提出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之申請,且對於原核定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事由,其於89年11月2日收受稅額繳款書即知悉原核定之結果,是聲請人關於此一事由,並無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有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行政程序重新再開部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核屬事實問題,並非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