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經濟部召開會議廢止考試院79年4月19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行政命令決定,已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作用,自為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因該項事件所為之決定,經相對人臺灣電力公司依該會決議限制「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之施行,且該決定之相對人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人員」,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上開決定核屬一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查實情,僅依相對人之遁詞,顯有錯誤。㈡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84年11月29日(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不服提出復審及行政訴訟起訴,可由復審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證明之,抗告人所不服的是經濟部所召開之會議,變相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一事,原裁定未能全面瞭解本案之內容,誤認證據為行政訴訟起訴主體,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相對人經濟部民國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係相對人經濟部對其所屬事業機構檢送該部「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轉任本部所屬事業職務之適用範圍及本部所屬事業人員因配偶奉派國外工作或進修,可否辦理留職停薪等二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其性質屬機關間行文,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公務人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執前詞,主張上開會議記錄係屬一般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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