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2號上訴人漢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日本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9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96年年9月17日(星期一)代之。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