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44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2142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出售其原有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出售地),復於94年8月4日購入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嗣於95年8月11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原出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45,661元,案經被告查得申請人於93年10月12日出售土地時,出售地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爰以95年9月12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107274號函否准所請。該否准處分經被告以掛號郵件向原告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1之1號2樓送達,經其夫 李清燦 於95年9月15日收受,此稽之有原處分卷第33頁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李清燦之印章即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經原告合法收受送達。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5日起算,至95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縣,訴願機關亦設址於臺北縣,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95年10月16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申訴書」經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此稽之訴願卷第10頁所附申訴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戳記即明。是以,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為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對原處分已否合法送達有所爭執,惟原告亦不爭執該處分已經其夫收受送達,則依前揭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認已經原告合法收受送達。至其夫是否因忙於生活家計,未能及時告知原告,尚於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涉。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
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該不適格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顯非合法,又因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無庸命其補正。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