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聲請人丙○○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相對人丁○○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以其與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98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及審查表3份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0,403元,聲請人乙○○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6,6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乙○○分別年僅12歲、6歲,尚在就學中,2人名下均無財產,95年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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