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大型水管鉗壹支、活動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六時五十分或至七時五分許左右,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大型水管鉗活動鉗、斜口鉗及電線剪各一支,自乙○○所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旁相臨之廢棄空屋三樓陽台處進入乙○○住處三樓陽台,再自乙○○住處屋頂未上鎖之逃生門進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後,徒手行竊置於該屋內之挫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支、固定扳手一支、黑色背包一個及乙○○所有置於該屋二樓之警鈴一個及快譯通CD九五○○型之翻譯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挫刀一把、蠟燭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及固定扳手一支、黑色背包一個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大型水管鉗活動鉗、斜口鉗及電線剪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大型水管鉗、活動鉗、斜口鉗及電線剪各一支可資佐證。又查,上開扣案之大型水管鉗、活動鉗、尖嘴鉗、斜口鉗及電線剪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依其等外觀顯示,分別屬尖銳或厚重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又被告竊取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乙○○雖稱被告係自該房屋一樓逃生梯撬開後門進入等語,然被告堅稱其係進入隔壁廢棄空屋再自相連接之三樓陽台前往入乙○○住處三樓陽台後再自屋頂未上鎖之逃生門進入行竊等語。然查,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被害人住處後門之逃生梯下方處有草木遮避且未遭壓踏之情形,且該逃生梯下方阻擋進入處之木板,亦無遭人挪開之痕跡,自難認被告確係自該一樓逃生梯處進入行竊地點,又被害人乙○○住處隔壁既為廢棄空屋,則被告自該廢棄空屋處進入再自三樓陽台進入,顯較諸直接破壞被害人乙○○住處破壞門鎖方式進入,更可避免驚動鄰居而遭人發現,且如係自後方逃生梯進入,又何須將該木板仍置於逃生梯處,而阻擋自己逃離現場之路線,是被告所述其進入行竊方式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認定被告係自被害人乙○○上開住宅後門之一樓逃生梯處進入行竊,尚難僅憑被害人乙○○上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毀損門鎖之其他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前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所竊得財物僅警鈴一個及翻譯機一台,且均經被害人乙○○取回,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水管鉗、活動鉗、尖嘴鉗、斜口鉗及電線剪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挫刀一把、一字起子一支及固定扳手一支、黑色背包一個,均係在現場所竊得,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扣案之蠟燭一支為被告在附近土地公廟路邊拾得而持有,亦非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此部分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