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82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
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小額
循環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有與原告協議分
期付款一事,並商請以新台幣150,000元為還款金額等語置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
有與原告協商分期一事置辯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此項抗
辯並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是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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