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鈞院予以駁回,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拍賣抵押物之允許與否,必須就書面審核其要件是否具備,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完整無欠缺,並為形式及實質審查,而原裁定僅憑再審相對人所提部分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就其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關聯為實質說明,其實質要件並未完備。又再審被告所提文件均屬影本,且未給予再審聲請人辯駁之機會,顯有違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此項爭點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關,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是認,原審棄未審酌,顯然違法,故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裁定及鈞院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五號、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等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判、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再字第四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漠視法律規定,並請求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五號裁定等語,惟其並未指明上開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泛稱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實體審認,有違法律規定云云,其再審聲請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及裁判意旨,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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