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經濟壓力沈重,無毒品前科,第一次購毒想食用,就被警方查獲,又被警方刑求才坦承,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與「阿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30只等物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阿吉」之人尚未到案,以其與「阿吉」共同販賣毒品親密關係,應認有勾串之虞,再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末按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6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訊問後,審酌被告之陳述,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5.3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30只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審判時亦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應認有勾串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購買毒品是為了食用,又被警方刑求才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為是否羈押之訊問時,均未向檢察官、法官表示曾遭刑求或購買毒品是為了自己食用(見96年聲羈字第287號案卷中羈押聲請書及原審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其所辯曾遭刑求或購毒為了自己食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本身自己經濟壓力,無毒品前科等個人因素,乃係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判時得予酌量其刑之情事,亦非得據為本件羈押抗告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