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為認罪,態度良好、勇於認錯。且本件所查獲之女子與男客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關於犯罪時間原審雖認定長達六個月,但未考量次數並不多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實屬輕微,原審仍處被告十月之徒刑,似有過重,為此,具狀依法上訴,謹請鈞院就刑度酌予減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載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緩刑期內,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仍再犯相同案件,未見悔改,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件犯後坦承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達六個月、犯罪所得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十月)。」等語,顯見已就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家庭狀況等因素一併予判決中加以考量,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何不當,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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