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同院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計應繳納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抗告人以分期繳納捌萬捌仟元,已逾該繳納之金額參萬肆仟元。按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金額,但其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部算入之。故原裁定自應將超過之金額裁定發還抗告人始為合法等語。
二、按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故縱使抗告人減刑前已繳納罰金額為捌萬捌仟元,而超過減刑後應繳納之金額,但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亦即減刑前已繳納,其超過部分之罰金即無退還之可言。況且,法院受理減刑之聲請,僅就應否減刑進行審查,如合於減刑之要件,應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即可。至於減刑後之刑期如何執行,已繳納之罰金可否退還,乃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之權責。法院就此執行事項並無裁定之義務。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同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准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減刑前所繳納之罰金額,已超過減刑後應繳納之金額,指摘原裁定未就其繳納超過之部分,諭知退還抗告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