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拍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6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其後前開債權債務關係雖有延續,然亦為債務人所不否認。本件曾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法院疏漏部分,故抗告人就疏漏部分再次聲請裁定,然卻遭駁回而有不同裁定之結果。而相對人曾言明將於89年11月22日償還新台幣171萬元,足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繼續存在,然原法院卻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皆非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而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不當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定有明文。然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查抗告人所提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即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由其記載之形式上觀之,債權發生日與清償期均非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本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或請求以求解決,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卿和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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