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處,因「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甲○○未居住於戶籍地,罰單寄送該地,異議人並未收到,詎因此遭原處分機關裁決加重罰款,不符法律公平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處,因「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段○○○號,迄今均未遷移戶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而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段○○○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郵局退郵掛號信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郵寄退件清冊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公示送達,自屬合法。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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