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乙○○
號13被告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原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150萬元擴張為151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以9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第1、2、3審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項記載:「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上開訴訟第2審之上訴、追加之訴及第3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係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第2、3審之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予說明。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結果,原告在該訴訟第二審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1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又原告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同上金額,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46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