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少鈞
訴訟代理人 王宜玉
被 告 黃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5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480元,及其中3232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另16160元
則自10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德昌中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
25樓之1,面積96坪,下稱系爭房屋),依約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及平面車位費計8080元(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平面
車位費為每月200元,每2個月為1期。96×40×2+200×2=
8080)。詎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計12個月(6期)
期間,未繳納管理費及平面車位費,共積欠48480元(8080
×6=4848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480元,及其中3232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另16160元則自1
0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
上方即樓頂平臺。而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由原告為之,惟樓頂平臺漏
水問題嚴重,被告屢向原告反應要求修繕維護,原告雖曾僱
工修繕,然仍未處理完善,致遇雨即嚴重漏水,造成系爭房
屋之裝潢受損,被告因而支出更換壁布、地毯費用86960元
、拆除清運費用30000元,合計受有116960元(86960+3000
0=116960)之損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以之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
原告任何管理費及平面車位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應
按期給付管理費及平面車位費計8080元。惟被告自99年5月
起至100年4月止計12個月(6期)期間,未繳納管理費及平
面車位費,共積欠484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00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48480元,及其中3232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另16160
元則自10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屬共用部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為之,住戶規約第14
條約定,亦同斯旨,此有住戶規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於98年7月間即已開會討論樓頂平臺漏水之修
繕問題,惟直至99年7月間始行發包,同年9月間才施作完成
,此觀原告提出之第13屆98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頂樓防水工程合
約書、918號頂樓地板試水驗收表即明,則原告內部討論系
爭大廈樓頂平臺漏水修繕之期間,長達1年之久,顯屬過長
,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
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等語。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
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
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系爭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係
屬原告之權責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執行該事項,既具
有權利能力,自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當事
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
據,不足採取。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受損,伊因而支出更換壁布、地
毯費用86960元、拆除清運費用30000元,合計受有11696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核屬相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工
程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因頂樓平臺漏水而受損
。又早在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德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大廈因
已使用10餘年,樓頂平臺防水工程出現問題,導致系爭房屋
及25樓之2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德昌公司就此知之甚詳,且
據悉德昌公司曾因此事由在價格上給予被告折讓,是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因頂樓平臺防水功能問題導致漏水之情形,亦屬
自始完全瞭解,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明知頂樓平臺漏水
尚未修復,卻仍逕行僱工裝潢,則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漏水受
損,完全係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
毋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既自承早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防水工程即有問
題,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等語。另依系爭大廈98年7
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大廈之樓頂平臺,因
原有之防水材質已失效,造成雨水由凸出建物外牆滲入,致
2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25樓之2兩戶長久以來受漏水之苦
,裝潢破壞。又原告另案訴請2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 許心瀠 給付管理費,許心瀠提出與本件被告相同情形之
抵銷抗辯,經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1098號認定許心瀠之抵
銷抗辯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益徵系爭房
屋之裝潢係因頂樓平臺漏水而受損,原告空言否認,委不足
採。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頂樓平臺漏水尚未修
復,卻仍逕行僱工裝潢。況縱認被告確係如此,亦不得據此
解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共
用部分未修繕所致之損害金額或代墊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與其所積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本院歷年來多件判決(諸如:
91年度中小字第423號、91年度中小字第1179號、93年度中
簡字第831號、94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94年度中簡字第498
7號、95年度中小字第962號、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98年度
訴字第589號),均持相同法律見解,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於法不合,應不足採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之見解固有參
考之價值,然並無拘束本件具體個案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
即屬無據,顯不足採。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平面車
位費48480元,惟原告亦應賠償被告116960元,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無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
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而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欠
原告任何管理費及平面車位費。從而,原告猶據以主張基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0
元,及其中3232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另16160元則自100
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