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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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柏宇
       林恆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穎 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欠缺,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
│編│補正事項│
│號││
├─┼────────────────────────┤
│1│原告與被告向房東合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67│
││巷45號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
├─┼────────────────────────┤
│2│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簽訂之合約│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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