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許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
定利率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
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8元,及自9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嗣後,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及請求金
額計算說明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2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