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14號
原告 周佑珊
被告 王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轉
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時,原欲轉入其子 林冠廷 所開設
之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操作失誤致
轉入被告所開設之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被告已經十多年未在郵局出入,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