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賴添福
被 告 王群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前,因播放音樂遭原告制止而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腹
痛、腹壁挫傷、臉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00元、看診車資300元,並請求10日之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25,000元(每日收入2,500元×10日=25,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2、被告因犯普通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
第336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經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經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診車資300元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0日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失25,000元(每日收入
2,500元×10日=25,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復查原告提供之102年12月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上係記載「定期門診追蹤」,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日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失25,000元,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精神與肉體上之苦
楚、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社會地位資力、損害程度及
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傷害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5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0,700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0,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40,7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