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請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正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為被繼承人林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15萬元,茲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田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嗣、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田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復據聲請人提出收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林正宗為被繼承人林田之侄,且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又林正宗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執此,本院認為由林正宗擔任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正宗為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