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建立 相對人 姜淑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447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並提出該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一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所為(2008)長民初字第447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相對人經人介紹與聲請人認識後結婚,婚後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此後雙方失去聯繫,因此准許離婚。本院認該判決離婚理由,核與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