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亦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亦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亦展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行人 汪涵 欲自該處東側橫向穿越道路至西側,亦疏未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在距離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各84.8公尺、72.4公尺處穿越道路,施亦展所駕汽車左前車頭遂直接撞及汪涵,致汪涵因頭骨粉碎性骨折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汪涵之妻 汪許淑昭訴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亦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
5頁、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顯示被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被害人汪涵已在被告前方橫向穿越道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見相卷第9頁),惟被告卻未煞車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其所駕汽車直接撞及被害人,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
注意義務,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逕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