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金洋大樓」之管理員, 林育正 則為「金洋大樓」之住戶,兩人素有嫌隙。王志強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因故與林育正在前址大樓1樓櫃臺處發生爭執,王志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林育正辱罵「衝三小」、「幹」及「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林育正之人格及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2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卷第16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