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
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約定
條款第7條第3項)。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
(二)查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6年5月3日結帳日止
,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消費
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63,046元及循環利息12,253元
、違約金l,143元、手續費2,843元,合計179,285元,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11
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繳款通知書
三份為證,並到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