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辰○○
B○○
壬○○
辛○○
號
戊○○
亥○○
戌○○
黃○○
D○○
宙○○
玄○○
C○○
A○○
天○○○
酉○○
巷8號
午○○
未○○
巳○○
子○○
弄28號
卯○○
號3樓
丑○○
庚○○○
申○○
43號
寅○○
E○○○
號3樓
癸○○
丁○○
甲○○○
丙○○
樓之5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B○○、壬○○、辛○○、戊○○、亥○○、戌○○、黃○○、
D○○、宙○○、玄○○、C○○、A○○、天○○○、酉○○
、午○○、巳○○、 高素蓋 、子○○、卯○○、丑○○、庚○○
○、申○○、寅○○、E○○○、癸○○、丁○○、甲○○○、
丙○○、乙○○、己○○應就被繼承人 高英賢 所遺留坐落於台南
縣○○鎮○○○段○○○○○○號,地目水,面積209平方公尺及同段
224-3地號,地目道,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持分均為九分之三
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水,
面積209平方公尺及同段224-3地號,地目道,面積75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土地均由被告B○○、壬○○、辛○○、戊○○、亥○○、戌
○○、黃○○、D○○、宙○○、玄○○、C○○、A○○、天
○○○、酉○○、午○○、巳○○、高素蓋、子○○、卯○○、
丑○○、庚○○○、申○○、寅○○、E○○○、癸○○、丁○
○、甲○○○、丙○○、乙○○、己○○各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水,
面積:20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24-3地號,地目:道,面積
:7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鎮○
○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詳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耕地分割之限制,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同為原告地○○持分34/54及被告辰○○持
分1/27及被繼承人高英賢持分3/9等人所共有。又共有人
高英賢生於日據時代明治28年(即民前17年)9月12日,
亡於民國(下同)48年3月28日,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38
、1139、1140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B○○、壬○○、
辛○○、戊○○、亥○○、戌○○(以上6人應繼分各為1
1分之1)、黃○○、D○○、宙○○、玄○○、C○○、
A○○(以上6人應繼分各為66分之1)、天○○○、酉○
○、午○○、未○○、巳○○、子○○、卯○○(以上7
人應繼分各為77分之1)、丑○○、庚○○○、申○○、
寅○○(以上4人應繼分各為44分之1)、E○○○、癸○
○(以上2人應繼分各為22分之1)、丁○○、甲○○○、
丙○○、乙○○、己○○(以上5人應繼分各為55分之1)
。高英賢之繼承人等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無法辦
理同意分割,原告為產權清楚,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狀請鈞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現為嘉南農
田水利會灌溉水路,為原告所有案外224地號土地聯絡道
路必經之地。原告為產權清楚,請求判決如後分割圖,即
:編號C、F部分均由被告辰○○取得。編號B、E部分
均由高英賢之繼承人B○○等30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
、D部分均由原告地○○取得。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各個共有人得隨時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高英賢已於
48年3月28死亡,其繼承人等至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本件
無法同意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
(二)爰聲明:
B○○、壬○○、辛○○、戊○○、亥○○、戌○○、黃
○○、D○○、宙○○、玄○○、C○○、A○○、天○
○○、酉○○、午○○、巳○○、高素蓋、子○○、卯○
○、丑○○、庚○○○、申○○、寅○○、E○○○、癸
○○、丁○○、甲○○○、丙○○、乙○○、己○○應就
被繼承人高英賢所遺留坐落於台南縣○○鎮○○○段○○○○
○○號,地目水,面積209平方公尺及同段224-3地號,地
目道,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持分均為九分之三之土地均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
目水,面積209平方公尺及同段224-3地號,地目道,面積
7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
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
告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辰○○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
均由被告B○○、壬○○、辛○○、戊○○、亥○○、戌
○○、黃○○、D○○、宙○○、玄○○、C○○、A○
○、天○○○、酉○○、午○○、巳○○、高素蓋、子○
○、卯○○、丑○○、庚○○○、申○○、寅○○、E○
○○、癸○○、丁○○、甲○○○、丙○○、乙○○、己
○○各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地○○(權利範圍均為54分
34)與被告辰○○(權利範圍均為27分之1)、第三人高英
賢(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3)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二件、麻豆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
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北鄰同段224之5地號土地,面臨通往將
軍鄉漚汪之南24號縣道,南鄰同段224、224之4地號土地為
耕作之農牧用地,東鄰同段225之4、225之6地號土地,西鄰
同段223、223之1、223之4、223之5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系爭224之2及224之3地號土地係溝渠,為農田水利會之
小給,現輪作耕作時有作灌溉排水之用等等情,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共有人高英賢生於日據時代民前17年9月12,亡於民
國48年3月28日,其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
規定繼承有被告即繼承人被告B○○、壬○○、辛○○、戊
○○、亥○○、戌○○(以上6人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黃○○、D○○、宙○○、玄○○、C○○、A○○(以上
6人應繼分各為66分之1)、天○○○、酉○○、午○○、未
○○、巳○○、子○○、卯○○(以上7人應繼分各為77分
之1)、丑○○、庚○○○、申○○、寅○○(以上4人應繼
分各為44分之1)、E○○○、癸○○(以上2人應繼分各
為22分之1)、丁○○、甲○○○、丙○○、乙○○、己○
○(以上5人應繼分各為55分之1),而上開繼承人等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無法辦理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第2項應就被繼承人高英賢所遺留坐落於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
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農業區,並為都市計畫
麻豆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現為農田水利會用以灌溉用之小給
排水之用,而裏地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
辰○○之應有部分較少,而被繼承人高英賢之應部分雖有9
分之3,惟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之紅
經濟不高等情,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
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
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
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
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即被繼承人
高英賢之繼承人B○○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二筆土地
為分割共有物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
用,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