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7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座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丙○○就
前項土地於民國97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
(一)原告於83年7月28日曾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83年8月1日至98年8月30日止。
(二)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前之
耕地租約,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依據民法第460之1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
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
107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亦有優先購買
權。前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倘出賣人未依法通知承租人
,均不得對抗承租人,學理上稱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
買權。
(四)系爭土地於97年3月28日遭法院拍賣,由被告丙○○向法
院投標取得,但執行法院卻自始未依上揭民法、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優先購賣權,故原告有確
認之利益與必要。
(五)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
通知程序,得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是本件拍賣自應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與第107條、民法460之1條或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是否依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惟執行法院在系爭土地拍賣前均未依法通知
原告,直至被告丙○○拍定後,原告始知上情,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告丙○○買受,執行法院自始未出賣
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放棄承受,故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不因執行法院已
發給被告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受影響,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
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當初拍賣公告並
沒有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僅單純到法院標得系爭土地。
四、被告乙○○則稱伊不知道709地號土地有被拍賣,沒有收到
通知,沒有借過錢,土地被設定抵押也不曉得等語置辯。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民國83年7月
2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
至98年8月30日止。嗣後被告乙○○因積欠內政部營建署
款項,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丙○
○於97年3月28日投標取得,並於97年4月22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執行法院在系爭土地拍賣前未依法通知原告
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埔騰字第014328號、埔里電騰字第042155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287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
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
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第三
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參照)。然符合上開規定之優先
承受權之土地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所謂耕地,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函詢是否有訂立三七五租約,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
為該所管轄之原住民保留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此有
該所96年11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0960019449號函附上開
12287號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未向主管機關即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為租約之登記,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權一節,實非有據。
(三)另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
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
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
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承系爭土地在根本未為房屋之建
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原告主
張有土地法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亦非有據,自不
可採。
(四)復按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自屬耕地,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
於83年7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
至98年8月30日止,租期尚未屆至,且原告自承在土地上
種植樹豆短期作物及養雞,是原告有依租賃契約及土地使
用目的,耕作系爭土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租賃契
約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本於土地使用目的耕作系爭土
地,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於出租人出賣時確有優先承
買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有租賃權
及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出租人出賣土地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
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60條之
1第2項、第426條第2第2項、第3項參照)。另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4條第2項參照)。再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經公
權力介入,但解釋上仍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耕地出賣時,承租人即原告有優先承受之權
,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其目的在使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合一,裨盡經濟
上之效用,學理上稱為具有物權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
第34條之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
力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為耕地,出租予原告,被告乙○○因積欠內政
部營建署款項,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
,由被告丙○○於97年3月19日投標買受,並於97年4月22
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已如前述,在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
先承買權,然執行法院自始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此經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當然自無
承租人於收到通知15日後未表示承受,即視為放棄承受之
適用。執行法院踐行拍賣程序未依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
原告表示承受與否,則被告乙○○與丙○○成立之買賣契
約,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而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
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107條、民法第460之1條之
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現所有權人被告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為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