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9
被 告 戊○○○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2.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
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
3.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自94年9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
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餘額尚有6,000元未為償付。
(二)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法律關係之確定,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
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
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既簽立
『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徵
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照
會內容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
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2.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付貸款之期付金2,000元,自93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
共扣款10期計20,000元。此觀諸被告每月信用卡消費明
細中,皆載有原告(原誠泰行銷)消費性貸款2,000元
即可證。倘若被告不知貸款,又豈能讓原告每月應繳款
日(10號)自其信用卡中扣款長達10個月(次)?。
3.被告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四條第三行稱:「事實上被
告是在倉促的情形下,連續填寫約六張申請書之個人資
料及簽名。…」云云,惟被告於庭訊卻稱系爭貸款契約
之申請人不是她親簽,顯被告於庭訊所言皆非屬實,實
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退一步言,系爭貸款契約之申
請人簽名若確非被告所親簽,然被告於庭訊時稱「承認
曾委任朋友、信任朋友交由證件讓他辦理購買巔峰電信
公司…」云云,而系爭貸款之目的即在分期購買巔烽電
信公司產品,故被告非無辦理系爭貸款之動機;再者,
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各資料、電話號碼及聯絡人等
均與被告真實狀況符合,且提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支付其應繳款項,並已於93年11月12日至94
年8月10日信用卡扣款成功共計十期款項,信用卡月結
單上說明欄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
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
契約無效。又,被告主張申請書非被告所親簽,但是被
告將自己的身分證、信用卡等表彰個人身份之文件交付
他人,使銀行認定該人有代理權,應符合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權,應由其自行解決
,至於銀行是善意第三人,依法被告仍應負責。綜上,
足認被告應確有向誠泰銀行分期貸款購買巔峰電信公司
產品之意,被告與誠泰銀行間就系爭貸款應有合意,該
貸款契約縱未經被告親筆簽名,仍應屬有效成立。
4.查被告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惟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
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
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原告本非商品之出
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申請書背面第
15條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經銷商之
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
應由經銷商負責……等),被告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
期貸款。原告及新光銀行信賴民法相關規定,明確將債
之相對性原則規範於借貸契約內,用以提醒申貸人,所
購買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非由原告及新光銀行負責擔保
;被告所簽訂之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
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
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
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被告與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本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
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原告
及新光銀行於契約中重申此項原則,自無違反誠信或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5.有關「巔峰電信案」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
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業已
做出相關決議。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結果,決議採『
甲說』─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
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原
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間之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
款客戶,至於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
應依原買賣關係(含相關直銷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無
涉。今被告以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其主張無非欲
轉嫁其買賣風險予銀行及原告,今原告承受其損失,實
屬不公而非法所許。
6.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新光銀行
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
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
,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
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
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
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
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
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使被
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
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情形。
7.次,債之相對性為本國法界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
則,憑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
,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被告因購買巔峰公司向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本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事
宜,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而新光銀
行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係依『消費借
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
,被告不應以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主張而
拒繳銀行之貸款。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
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巔峰
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告向新光銀行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
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消費性
貸款契約是合於法令,且被告非受原告詐欺,更無顯失
公平之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之契約事由主張,拒絕返還本件借款。謹附
件相關類似案件之一、二審多數判決文案號,僅供鈞長
參酌。懇請鈞院依法賜判,以昭公信,無任感禱。
(三)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正,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000元正,及自
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購買巔峰電信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案」遞延性
儲值商品,係被巔峰電信之經銷商,以「時機壞壞、能省
就省」作號招,其一、可以節省50%的電話費。其二、可
以全家庭內5支電話共同節費,使用該10,000分鐘之電話
費好處,每月只繳2,000元,以兩年分期繳納等誘因來吸
引消費者。當下就在朋友處簽定所提供之三合一申請表約
六張,且為了趕時效讓經銷商回公司報件,被告也僅在申
請表鉛筆打ˇ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責料,迄今申訴人認知是
電話後付費之分期。其實申訴人根本不必貸款的,此貸款
申請書為巔峰電信、亞太寬頻、誠泰銀行行銷、全虹等故
財團共同包裝,推出(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之申請書,後
來才知道是以傳銷手法,作為財團為共同謀取暴利手段行
銷的專案。以至於短短10個月就有3萬人加入,而巔峰電
信就在此時宣佈營運困難、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消費者
無法使用該公司提供之節費10,000分鐘,卻要消費者同樣
每月繳交銀行2,000元,實不合理。
1.被告認為新光銀行雖合法取得誠泰銀行此批爛帳,但其
中應有很高的呆帳折數內幕利益瑕疵,依消費者付費原
則,上述集團共同包裝已無法供應消費者使用下,其後
續可以用話務就應該自己負責吸收,不繳費用是天經地
義的事,且新光銀行是第三者為何不先查明,或者徵信
消費者此爛帳之原委,直接為錢為利接手並追討眾多無
辜善良百姓,事實應違反常理。請維持治安的檢調單位
應主動調查,替無辜受害者申冤才對。
2.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基此,被告僅與巔峰電
信經銷商達成購買(分期付款之儲值電話費)之意思一
致,而巔峰電信經銷商亦從未告知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係
向銀行貸款之申請表,並詳述貸款契約內容讓被告了解
。為此,請原告提出該公司係由那一位職員,在何時、
在何地點,就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條款與被告達成
意思一致,或者是用電話行銷錄音,可以很明確的聽到
該行銷人員就該(申請書)之條款向被告說明並與被告
達成意思一致。
3.其次;被告使用時仍依消費者付費原則繳款正常,無半
期延誤,被告對財團經營者,認為要敢做敢當,消費者
是弱勢無錢人居多,節費分期在已使用其分鐘數時繳款
正常者及未使用遞廷性話務分數,新光銀行於購買誠泰
銀行時清算理應了解本批電話及未繳款者,如合常理談
判點(有智識能力),應有高折數內容;再者如同為認
定為被害第三者而言,系爭事實實不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甚至吃相難看的利息百分比,難道三萬多人15萬
支電話節費使用人,不應該由高智能力的執法人幫忙處
理社會問題嗎。
4.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事實上被告是在倉促的情形下,連續填寫約六
張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及簽名,並趕著去超商影印身份證
供巔峰電信經銷商攜回公司報件,因此該相關申請書之
內容根本沒時間看,也之所以會毫不猶豫的簽名,除了
對朋友信任外,主要是該申請表背面寫著斗大的「誠泰
購物戀分期輕鬆購」十個大字,才使被告深信是分期付
款申請書,至於其他那些密密麻麻細小的字,被告認為
是分期付款的說明而沒有很在意。為此,請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該公司承辦人曾將該「申請表」提供給被告在法
定的期間內審閱;或委託巔峰電信經銷商向被告說明該
申請表之實際內容,或將該申請表單獨提供一份給被告
在法定期間內審閱。
5.再者,該「申請表」申請人是被告,承接人為「巔峰電
信」,因此當事人應是訴外人「巔峰電信」及被告,且
其內容也沒有當事人為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之
記載,是故原告既非該申請表之當事人,何能據此向被
告請求清償債務。
6.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以
傳銷包裝方式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電信以原告之貸款
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書中記載涉及
三方(被告、原告、巔峰)之契約內容,足見原告既敢
承接這批爛帳,應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之諦約
內容,而得正確評估及承接貸款風險。且原告藉由授與
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
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因此原告與巔峰電信為利益共同
體已甚明確,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得以對抗
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方為合理。
7.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細繹本件定型化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免除原告之責
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茲歸納其條款
規定:1、不得與誠泰銀行當面簽貸款契約,須委由誠
泰行銷代為申貸。2、貸款所得,不准由被告收取,須
委由誠泰行銷代為收取及轉撥付給巔峰電信。3、與巔
峰公司有任何法律糾紛均不得對抗原告。如此由誠泰行
銷公司代貸、代領、代付給巔峰公司,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且不公平,其約定應為無效。按判決事由表明不服之
。其實本案之主因絕非眾多受害者(被告)故意以藉口
搪塞不繳費,例如學生、軍、警、國會助理、議員、民
意代表,商人、公司行號、社會名流、其他等所有使用
電話手機節費者,對此案都感覺莫名其妙的冤枉事,而
銀行方面也常以電話恐嚇不還錢就送聯徵中心,而影響
信用(本人已身受其害),甚至於有些人連購屋貸款都
被拒絕往來逼不得已就還清,這些問題在法、理、情系
爭上,須要負責的人是巔峰、誠泰行銷、亞太、全虹等
集團及金管局、電信總局、銀行等都沒事,消費者變被
告要負全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清償情務,全無理由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
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
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查,消
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
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新光
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
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
稽,則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
有代理權之授與。至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告新光銀行
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使
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
處分行為,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
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原告新
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廠
商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爭貸
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
原告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
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
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無介
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原
告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受到被
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原告新
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被告
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被告有
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
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被告辯稱:由
誠泰行銷公司代貸、代領、代付給巔峰公司,對被告有重
大不利且不公平,其約定應為無效,且「亞太電信」「誠
泰行銷與銀行」「巔峰電信」為利益共有體之合作關係,
巔峰電信惡性倒閉,原告以其違法之定型化契約對善良消
費者來逼債云云,即非可取。
(三)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
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
,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
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
當事人承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僅繳納10次分期款予原告新光銀
行後即未清償,嗣後因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代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當初巔峰電信並無說明要向銀行
辦理消費性貸款,繳款方式,繳款對象及已繳納幾期款項
不清楚云云,惟觀諸被告自承其確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
司購買商品,且對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銀行之貸款徵信錄
音譯文及向誠泰銀行繳交10期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核其
所述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之經銷商
,而被告所述分期款、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額、期數
及分期款金額均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內容真
正之申請表,其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ATM轉
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便利商店
繳款,足見對於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分期款
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記載,縱被告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初係伊委託第三人 馮國進 幫
伊辦理的;申請後並使用電信商品;並由信用卡扣款方式
繳款10期款項等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就申請
書繳款方式載明信用卡繳款同意書所載:持卡人同意依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付款內
容,授權誠泰銀行逕自持卡人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戶中
按月收取等語,被告亦陸續依約繳款10期,顯見被告對於
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上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是被告所
辯不知要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情形,已難遽採。被告
於簽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
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
被告所申請云云,應堪採信。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
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
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
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作
為被告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
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
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
,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事
由存在,故雖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終止營業,而無法
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
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
品」,並同時另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及向新光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與
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
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
,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
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
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之旨,而認係債權之法定移轉。查,被告所
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
商品之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銀行自有權利向
被告求償。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原告新光
銀行之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新光銀行,因此,
被告縱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未
清償,原告新光銀行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之清償責任。本
件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
,被告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因被告遲未繳款,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22,000元,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
揆之上開說明,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000元未為償付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