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六六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12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3
%,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10.866%),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屆
期未清償,且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