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7
年6月21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付款人仁愛鄉農會信用部
、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97年6月23日經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鄭紹慶 向
被告所借,該支票蓋妥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章、其他諸如金
額及日期、受款人均未填寫,鄭紹慶並告知被告系爭支票係
要作為開立數萬元之利息款項使用,詎事後,經被告要求鄭
紹慶交待清楚其向被告所借之空白票據簽發使用之情形,卻
赫然發現鄭紹慶竟擅自開立支票票據金額遠逾當初所告知被
告,可知被告顯係遭到鄭紹慶惡意取得空白票據,應由鄭紹
慶負票據責任,而本件鄭紹慶與原告間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授受票據?甚或有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
情形,實不能無疑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係因鄭紹慶
向其借貸40萬元所交付,嗣原告於97年6月23日為付款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鄭紹慶到庭證述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照支文義票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
人印章確為被告所蓋,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鄭紹慶到
庭亦證述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伊所寫,開完後伊有告知被
告,而借的時候沒有說要多少,被告也沒有限定伊可以開
多少等語,亦足證本件系爭支票上金額、發票日雖非被告
所寫,然係被告授權證人鄭紹慶所寫,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系爭支票負責,而不論被告與鄭紹慶間有何約定
,被告亦不得該事由對抗原告。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
1862號判例參照),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參照)。準
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但仍然
須證明持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經查,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被告所蓋,並授權鄭紹慶記載其他事項,已如上述
,是鄭紹慶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人,而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因證人鄭紹慶向原告借貸所交付,此經證人鄭
紹慶到庭陳述明確,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所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縱如
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超出被告授權範圍,然被告
均無法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明知該系爭支票超出發票
人授權範圍而收受之情形,而有惡意之情況,則被告抗辯
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或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為不可採。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
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