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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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30日、票號CN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7年8月30日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