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六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及出入口、符號B面積
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圍牆與花圃、符號C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控
制灑水及排水系統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66、6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越界無權佔用原告如附圖符號A、B、C所示之土地
,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害,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提之地上權問題,可詳閱原告所附之
土地謄本並無地上權之設定,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
⒉被告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現又
改稱為訴外人林 陳翠蓮 所有,陳述前後不一,目的係為拖
延訴訟時間,讓本案無法終結。
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是依法院
指示測量,原告並未打電話給測量員,無權也不可能指揮
地政人員。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上有觀音竹及七里香未
測量,原告認為被告可自行移除,無訴請除去之必要。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要求拆除之地下室及出入口、圍牆、花圃、灑水及排
水系統等建物係自民國(下同)57年1月開始課稅,被告
於00年出生,可見並非被告所建,至為明確。上開建物實
林陳翠蓮 未被拍賣之產權,確為被告必需經過之路途,
設備也是林陳翠蓮所有同意所有居住者共同使用保養,非
被告一人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有錯誤。
㈡、虎尾地政事務所未測量觀音竹及80年之七里香,且控制灑
水及排水系統測得面積為0.5平方公尺,以目測即可看出
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相差兩倍以上。
㈢、原告土地因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為必經之出口,應
有地上權存在,請准調解設定地上權。又林陳翠蓮將土地
、房屋分開賣與不同人,依民法之規定視為地上權人。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9平
方公尺之地下室及出入口、符號B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圍
牆與花圃、符號C面積0.5平方公尺之控制灑水及排水系
統設施(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與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7年6月3日虎地二字第
097000214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2、24、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迭於本院97年5月29日履勘測量、97年7月16日調解
及97年6月26日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22、32頁、第71頁背面),待原告撤回同案被告乙○
○及戊○○○後,始於97年8月25日具狀改稱系爭建物為
林陳翠蓮所有,且未舉出證明方法,嗣後變異之詞,難認
可信。又被告雖提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
局)97年10月14日雲稅虎字第0971221916號函及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下稱成功路1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103頁
),辯稱成功路1號房屋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非被告,
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建,為林陳翠蓮所有等語。惟按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
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縱認被告目前居住之成功路1號房屋原始設籍人為林陳翠
蓮,尚不足據以證明林陳翠蓮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更何況
由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3、98頁),成功路1號
門牌共有4棟建物,分別為面積86.6平方公尺之雜木、10
2.1平方公尺之磚石造、79.3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及36.7平
方公尺之雜木建築,均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面
積不符,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建物,因
此無從依據稅籍證明書而推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造,故被
告以其非成功路1號房屋原始設籍人為據,陳稱其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所辯亦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圍牆、花
圃、控制灑水及排水系統設施等建物,外表均非老舊,應
非57年所建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門牌號碼目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履勘、調解時又均陳稱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被告父母乙○○及戊○○○於97年3月17日
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50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蔡雪玲 ,表示圍牆、花台等為被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54-56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一節,應堪信屬實。
⒉有關被告陳稱控制灑水及排水系統測得面積為0.5平方公
尺,以目測即可看出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相差兩倍以上
部分:經查,由附圖所示,符號C之控制灑水及排水系統
設施有部分佔用鄰地66之6地號土地,其範圍與佔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相當,亦即虎尾地政事務所測得之0.5平方公
尺,僅指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包含佔用66之6地號土地
之面積在內,被告陳稱測得之面積與實際相差兩倍以上,
似有誤解。至於觀音竹及七里香部分,原告並未請求除去
,故無測量之必要。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因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為必經
之出口,應有地上權存在等語,未據被告舉出請求權基礎
何在,所辯尚屬無據。至於所稱法定地上權部分,依民法
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
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前提需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本件系爭土地為乙○○
及戊○○○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37-41、57-61
頁),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故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復未舉出有何佔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一節,亦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
而佔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符號A、B、C之地下室及出入口、圍牆與花
圃、控制灑水及排水系統設施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及測量費8,215元,
合計9,7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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