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鄭連坤 原名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4日邀同被
告鄭連坤(原名 鄭坤輝 )為附卡使用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
、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
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元
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
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3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每
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100000元以上者,需繳交違
約金18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150000元以
上者,需繳交違約金24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50001
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3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丁○○迄93年10月10日尚積欠原告447414元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382155元、已到期利息56229元、違約金
903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
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382155元應自9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帳單一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